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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符芮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SP2S思博瑞電子煙煙彈」貳佰貳拾壹盒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符芮瑜因過失輸入禁藥案件,業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SP2S思博瑞電子煙煙彈」221盒係屬違禁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立有規定。
經查:㈠被告因觸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案件,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於民國111年11月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11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2年11月20日緩起訴期滿),有該處分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扣案之含有尼古丁成分而屬禁藥之「SP2S思博瑞電子煙煙彈」221盒,係被告所有並供實行上開犯罪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本件聲請就此部分,核非無當,應予准許。
㈡又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
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之「SP2S思博瑞電子煙煙彈」221盒,因含尼古丁成分,而屬藥事法第22條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然現行有效法令並未就單純持有尼古丁之舉設有刑事處罰規定,故非屬違禁物,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法律規定應予銷燬之物,是就聲請所指銷燬部分,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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