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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暐喆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暐喆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743號案件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等案件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經送鑑定之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為此聲請將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含包裝袋1只),宣告沒收。
二、經查,被告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7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案件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含包裝袋1只),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被告之供述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顯係違禁物無疑。
又包裝袋1只,因無法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剝離而須視同毒品,故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原偵查案號 扣案物品 數量 (重量) 鑑定報告 1 112年度毒偵字第1743號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一只) 1包(檢驗前毛重0.518公克、檢驗前淨重0.180公克、檢驗後淨重0.170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2度毒偵字第1743號卷第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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