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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祐甄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0.439公克、0.567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經警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16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查獲被告郭祐甄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110年度毒保字第190號,檢驗後淨重0.439公克、0.567公克),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而上開扣案大麻2包,為第二級毒品,且係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之,屬違禁物。
復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6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2年12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18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2、2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
而本件經警在被告上開住處扣得之大麻2包,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等情,有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113年度聲沒字第58號卷第2~3頁),均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難以與內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該包裝袋均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一併沒收銷燬之。
又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是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且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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