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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發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7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武士刀壹支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進發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而扣案之刀械1只,經送請鑑定,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武士刀),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0年1月13日桃警保字第1100002062號函文暨所附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在卷足憑,是扣案之刀械1只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屬違禁物無訛,爰依前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故未經許可運輸之前揭經列管刀械,自屬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嫌疑不足,以110年度偵字第14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開案卷確認無違,應堪認定。
又前開案件扣案之武士刀,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略以:刀刃長約45公分,刀柄長約20公分,刀刃單面開鋒。
經檢視依現狀,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刀械之圖例及其要件,認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查禁之管制刀械(武士刀)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0年1月13日桃警保字第1100002062號函文暨所附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在卷可佐(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390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
是扣案之武士刀1支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刀械,為違禁物無訛。
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該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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