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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一點八四三公克、三點四三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蘇柏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2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淨重1.854公克、3.447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足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違禁物。
另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2只,係驗餘之毒品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後所耗損含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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