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單禁沒,50,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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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毒偵字第3043號、113年度聲沒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驗餘淨重為零點零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建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04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已於民國113年2月8日屆滿,且該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有緩起訴處分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於前開案件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042公克)為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定;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吳建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0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已於113年2月8日期滿等情,為本院核閱上揭卷宗查核屬實。

㈡本案查扣之結晶1包,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為0.042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38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證扣案之上開結晶1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

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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