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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來發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來發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99年度偵字第7433號案件中,尚有被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鑑定之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供參,上開扣案物品均屬違禁物。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依現行實務見解,如有犯罪行為人死亡、逃匿等情形,除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外,不得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院解字第2898號、第3403號、第3738號、第3834號解釋)。
惟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項規定。
另依逃犯失權法則,犯罪行為人逃避刑事訴追而遭通緝時,不論犯罪行為人在國內或國外,法院得不待其到庭逕為沒收與否之裁判。
爰於第3項增訂上揭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得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
,可見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係指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死亡、欠缺責任能力、已判決確定等情形,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或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而言(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536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郭來發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29、5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處分書在卷可佐;
而上開案件扣案之結晶物2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院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參見偵卷第2至3頁)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
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其中1包送驗檢體,雖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業已於鑑定中耗盡,是該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個) 1包 白色結晶外觀,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239公克、檢驗後淨重0.231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個) 1包 白色結晶外觀,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003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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