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單禁沒,53,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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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貳點柒陸參公克,含包裝袋貳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柒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於民國111年8月6日上午10時50分許,因民眾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方,其所租賃之RCM-5133號自用小客車內拾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2.763公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驗餘淨重0.677公克)後報警處理,並扣得前開毒品,而因認有某不詳之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嗣該案因無從查明毒品所有人之真實身分而經台南地檢署簽結在案,惟扣案之前開毒品均確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足憑,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

三、經查:民眾於民國111年8月6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方,其所租賃之RCM-5133號自用小客車內拾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2.763公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驗餘淨重0.677公克)後報警處理等情,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

而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驗餘淨重分別是1.67公克、1.093公克),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扣案之植物1包(驗餘淨重0.677公克),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0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55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度安保字第27號、112年度毒保4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附卷足證(112聲沒321號卷第3至5頁),是上開扣案物品確屬違禁物無訛,應諭知沒收銷燬。

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四氫大麻酚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等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併予沒收銷燬。

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允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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