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單禁沒,56,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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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順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捌貳公克、零點貳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除聲請書第9行「檢驗後淨重0.202公克」更正為「檢驗後淨重0.082公克」外,餘均如聲請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7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各1紙附卷可稽。

而該案所查扣被告持有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鑑定結果,均確檢出海洛因成分(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082公克、0.202公克)等情,有聲請書所載之鑑定書可參,則該等扣案物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應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前開案件所以未能追訴被告犯罪,係因法律上原因所致,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洵屬有據。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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