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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CUONG(中文姓名:阮文強;
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均沒收銷燬之。
◎附表:1.檢驗前、後各淨重0.271公克、0.260公克。
2.檢驗前、後各淨重0.256公克、0.246公克。
3.檢驗前、後各淨重0.241公克、0.231公克。
4.檢驗前、後各淨重0.262公克、0.250公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1.被告NGUYEN VAN CUONG(中文姓名:阮文強)於民國111年4月9日22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查獲,由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2月7日釋放,之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15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2.而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詳見附表),經檢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111年5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08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024號卷第39頁)在卷可稽,屬違禁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核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付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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