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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檢驗後淨重分別為1.570公克、1.622公克、0.713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銘祿涉嫌施用二級毒品,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24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毒品3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1.581公克、1.632公克、0.727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1.570公克、1.622公克、0.713公克),經送鑑定之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依前揭說明,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二)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1.570公克、1.622公克、0.713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4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9頁)存卷可參,顯見上開扣案白色結晶共3包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直接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係供裝甲基安非他命且供防潮之用,與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已無法分離,亦應一併沒收銷燬之。
故本件送驗之扣案物品既確係違禁物,聲請人之聲請自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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