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單禁沒,68,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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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鋭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鋭中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75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035、0.185、2.65公克),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再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

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7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又本案查扣之白色結晶3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035、0.185、2.65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係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7959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沒字第171號卷宗第4頁),是上開白色結晶3包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檢驗後淨重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0.035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0.185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2.65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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