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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7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肆陸公克、零點零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宗叡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該案已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之白色結晶物2包(驗餘淨重0.46公克、0.044公克),經送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屬違禁物無訛,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謝宗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
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470公克、0.054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460公克、0.044公克)乙情,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8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23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15頁),確屬違禁物無訛。
又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於袋內,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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