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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維(已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貳佰包(總毛重陸佰伍拾點柒參公克,淨重肆佰貳拾玖點柒伍公克,純質淨重肆拾陸點捌參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拾貳包(總毛重柒拾肆點壹零肆公克,總淨重陸拾肆點玖壹貳公克,純質淨重參拾參點捌陸公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宏維(已歿)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死亡,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49號為不起訴處分。
而扣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0包(總毛重650.73公克,淨重429.75公克,純質淨重46.83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2包(總毛重74.104公克,總淨重64.912公克,純質淨重33.86公克)乃供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違禁物,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及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4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
而該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0包(總毛重650.73公克,淨重429.75公克,純質淨重46.83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2包(總毛重74.104公克,總淨重64.912公克,純質淨重33.86公克),乃被告所有供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經鑑定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為違禁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
揆諸首揭規定,檢察官就上述扣案之第三級毒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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