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單禁沒,71,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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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郁淵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捌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郁淵於民國104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7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然本件為警查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861公克,檢驗後淨重0.841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3665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屬違禁物無訛。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之;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04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7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附足參。

本件為警扣案之白色結晶粉末1包(驗餘淨重0.841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10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665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見偵卷第4頁)在卷可佐,確屬違禁物無訛,揆櫫前揭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另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於袋內,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該包裝袋1只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一併沒收銷燬之。

又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是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且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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