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單禁沒,72,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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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瓊揚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瓊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5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然被告為警查扣之毒品海洛因2小包經送鑑定之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海洛因屬於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之;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郭瓊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2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惟被告因病接受治療及緊急安置等原因,自裁定確定後已逾3年而未能執行,復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表示不得執行,且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尚有其他施用毒品行為,應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5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附可參。

㈡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重量詳如附表),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49-50頁)在卷可稽,屬違禁物無訛,揆櫫前揭規定,應依法沒收銷燬之。

另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於袋內,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一併沒收銷燬之。

㈢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宣告沒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外觀及送驗結果 一 海洛因1包 (含包裝袋1只) ㈠白色粉末 ㈡檢驗前淨重0.143公克、檢驗後淨重0.133公克 ㈢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二 海洛因1包 (含包裝袋1只) ㈠白色粉末 ㈡檢驗前淨重0.102公克、檢驗後淨重0.091公克 ㈢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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