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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翰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為0.635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志翰經警查獲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2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又員警於民國110年8月24日8時1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之0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為0.635公克),為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足證。
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查扣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為0.649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635公克),有該院110年11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27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5頁)。
足證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疑,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盛裝上開違禁物之包裝袋1個,因與其內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參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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