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單禁沒,7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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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忠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96號、110年度他字第5395號、110年度偵字第18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壹個,驗後淨重零點零柒玖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外包裝貳個,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柒肆肆公克、參點肆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建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896號、110年度偵字第18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為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

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蘇建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偵辦,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896號、110年度偵字第18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

(二)而扣案之白色粉末毒品1包、白色結晶毒品2包,經鑑定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0.07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分別為0.744、3.429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20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詳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395號卷宗第283頁),足證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毒品1包、白色結晶毒品2包,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均屬違禁物,自應依前揭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盛裝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依傾倒或刮取等何種方式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沾附,而無法與毒品剝離而須視同毒品之故,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自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所耗損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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