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佳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分別為壹點肆參貳公克、零點肆伍零公克、零點貳參貳公克,含包裝袋共參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温佳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223號、第19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432公克、0.450公克、0.232公克),均屬違禁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物品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鑑定結果,送驗白色結晶3 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1.432公克、0.450公克、0.232公克),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參見110年度聲沒字第32號第6頁),足認扣案物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