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單禁沒,78,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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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筱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024公克、0.073公克,含包裝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淨重為0.663公克,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徐筱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然被告執行前經通緝,於民國112年6月30日經緝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送觀勒、戒治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相關裁定、不起訴處分書、通緝書、緝獲筆錄及扣案物品附卷足參。

又扣案毒品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7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21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毒偵卷第35頁),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前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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