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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映霖
陳為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為0.07公克)及大麻酚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0.404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694號被告朱映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編號B7)、大麻酚1包(編號B10),經送驗後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成分,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再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
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6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四、本案查扣之淡黃色晶體1包(檢驗後淨重為0.07公克)及植物1包(檢驗後淨重0.404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係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酚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3日刑鑑字第1100085541號鑑定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6927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按(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694號偵查卷宗第137、253至254頁),是上開淡黃色晶體及植物各1包分係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酚,核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包裝袋各1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酚,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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