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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5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6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外包裝參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伍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俊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6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6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於偵查卷內可稽。
又被告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粉末3包(驗餘淨重合計0.571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1年12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99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足憑,均屬違禁物,是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送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無法完全予以析離,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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