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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韋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112年度聲沒字第7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均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柒肆公克、零點零零柒公克;
餘一包檢體用罄),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參組、玻璃球壹個、刮勺貳支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韋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96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77、78、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111年度安保字第0571、0601、0602號;
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074公克、0.007公克,餘一包檢體用罄)均屬違禁物。
另扣案之吸食器三組、玻璃球一個、刮勺二支(111年度保管字第01995、02065、02066號)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聲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3項及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送驗白色結晶檢體三包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089公克、0.022公克、0.007公克;
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074公克、0.007公克、檢體用罄),有該院111年1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546號、111年3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219號、111年5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06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一紙在卷可憑。
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空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資查考。
則毒品包裝袋內所含之毒品既不論以何種方法均無法將之與包裝袋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又扣案之吸食器三組、玻璃球一個、刮勺二支(111年度保管字第01995、02065、02066號)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共三份在卷可憑。
從而,本件送驗之白色結晶既確係違禁物,而前揭扣案物品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人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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