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單聲沒,104,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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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亦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亦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然被告為警扣案之殘渣袋7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應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吸食器3個、塑膠吸管2個、電子磅秤1個,均係被告所有且為該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得聲請宣告沒收,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之;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沈亦龍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2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113年2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附可參。

㈡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7包(重量詳如附表),原為供被告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此經被告供承在卷,且經檢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22-23頁)在卷可稽,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為毒品之一部而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本件扣案之吸食器3個、塑膠吸管2個、電子磅秤1個,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1頁),嗣因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如前述,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宣告沒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外觀及送驗結果 一 殘渣袋7包 ㈠透明殘渣夾鏈袋1個 檢驗前毛重0.391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㈡透明殘渣夾鏈袋1個 檢驗前毛重0.249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㈢透明殘渣夾鏈袋1個 檢驗前毛重0.252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㈣透明殘渣夾鏈袋1個 檢驗前毛重0.360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㈤透明殘渣夾鏈袋1個 檢驗前毛重0.295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㈥透明殘渣夾鏈袋1個 檢驗前毛重0.267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㈦透明殘渣夾鏈袋1個 檢驗前毛重0.255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二 吸食器3個 三 塑膠吸管2個 四 電子磅秤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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