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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時艷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伍支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時艷文因毒品案件,業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而供犯罪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5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立有規定。
經查被告因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於民國111年2月22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3年3月7日緩起訴期滿),有該處分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5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實行上開犯罪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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