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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62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8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外包裝參個,驗餘淨重合計參點參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分裝袋壹包、玻璃吸食器參個、吸食器壹組、削尖吸管壹支及磅秤貳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建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分裝袋1包、玻璃吸食器3個、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1支及磅秤2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52號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369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有上開處分書附於偵查卷內可稽。
又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前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結晶3包(驗餘淨重合計3.329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0年4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13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足憑,均屬違禁物,是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送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無法完全予以析離,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分裝袋1包、玻璃吸食器3個、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1支及磅秤2個均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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