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單聲沒,118,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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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7年度偵字第946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LV」商標手機殼壹件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業經總統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6951號令修正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05年12月15日施行,本件侵害商標權商品或其上有證明標章之物,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合先敘明。

三、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呂璟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94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而扣案仿冒「LV」商標手機殼1件為法國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物品,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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