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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吉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吉良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於第二級毒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沒收銷燬;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且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本案查扣之白色粉末及白色結晶各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96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疑;
而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時使用等情,亦據被告供陳明確,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是檢察官上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白色粉末,檢驗前淨重0.010公克、檢驗後已用罄)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172公克、檢驗後淨重0.152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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