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單聲沒,140,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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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偉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偉傑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21、812、17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驗前淨重別為0.469公克、0.004公克及0.032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456公克、己用罄及0.020公克),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顯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

另查扣之吸食器2組等物,係被告所有且其為該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聲請宣告沒收之。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潘偉傑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21、812、178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處分書在卷可佐;

上開案件扣案之結晶物3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檢驗鑑定書2份在卷(參見112年度毒偵字第621號卷第19頁、112年度毒偵字第1780號卷第26頁)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沒收銷燬之。

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雖上開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然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40條第3項規定,上開扣案物品仍應予以宣告沒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個) 1包 白色結晶外觀,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469公克、檢驗後淨重0.456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個) 1包 白色結晶外觀,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004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個) 1包 白色結晶外觀,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032公克、檢驗後淨重0.020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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