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單聲沒,15,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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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峯


上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111年度偵字第3226號),聲請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義峯涉嫌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該案為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為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應列管之禁藥,且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2至3頁),依首揭說明,均應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量 備 註 1 EVEA錠 74盒 48TAB/BOX 2 新ルル-A錠s 71盒 100TAB/BO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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