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單聲沒,16,2024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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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新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7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新硯經員警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施用毒品犯行,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50、7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係其為該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得沒收之;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50、7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

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屬被告所有且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警卷第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員警職務報告(聲沒卷第7頁)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綜上,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允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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