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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芷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分裝勺貳支,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劉芷欣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5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紙附卷可稽。
而該案所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分裝勺2支等物,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該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而前開案件所以未能追訴被告犯罪,係因法律上原因所致,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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