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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CHMAD MAULANA SALMAN AL FARIZI(阿曼)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吸食器3組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392號被告ACHMAD MAULANA SALMAN AL FARIZI(阿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扣案之吸食器3組(112年度保管字第02004號),均係被告所有且為該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法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3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
㈡上開案件中扣案吸食器3組,係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所查獲被告持有乙情,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7-21頁);
且該等物品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使用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當屬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無疑。
揆諸首揭規定,檢察官就扣案吸食器3組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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