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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栢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7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栢豪所犯妨害秘密案件,業經聲請人為緩起訴確定。
而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283號偵查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堪可認定。
(二)依據被告及被害人之陳述、現場勘察照片、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行動電話),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乃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則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無證據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無從宣告沒收,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備註 1 GPS追蹤器(含SIM卡)1個 被害人所提出,證物編號:0000000。
2 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1 GPS追蹤器(含SIM卡)7個 2 隨身碟1個 3 電池9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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