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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阜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104年度偵字第163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3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阜璋前因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6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05年8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藥品(103年度保管字第1993號)係被告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之偽藥。
上開偽藥為被告所有、自犯罪所生之物,復未經行政機關依藥事法沒入、銷燬,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亦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案被告未經許可擅自製造偽藥,而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偽藥罪之犯行,業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未經行政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有上開104年度偵字第1631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佐。
是本件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編號 品名 數量 1 心腎疏肝丸 2瓶(2斤) 2 四物丸 2瓶(2斤) 3 六味地黃丸 2瓶(1斤) 4 心腎疏肝丸 1瓶(0.5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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