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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淑藝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物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淑藝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物及雜物1箱,係被告所有及輸入之物,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11年度偵字第5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又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物,經鑑定結果俱係仿冒商標之商品,業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誤,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
㈢從而,本件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聲請意旨所指之雜貨1箱,卷內並無鑑定報告,無從認定是否為侵害商標權之物,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沒收,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附表:
編號商品名稱
數量
商標權人公司
手錶
11件
瑞士商歐斯藍
股份有限公司
短夾
15件
同上
太陽眼鏡
19件
同上
保溫杯
6件
美商東榮有限
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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