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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怡寧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分別為0.05公克、0.03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分別為0.14公克、0.06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勺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被告黃怡寧前因涉嫌施用毒品,業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068號、1790號及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本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海洛因2包(毛重0.24公克、0.33公克,111年度毒保字第107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35公克、0.28公克,111年度安保字第323號),經送鑑定之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72398號,報告日期:111年4月1日)1份附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分裝勺1支(111年度保管字第1270號),則係被告所有且為該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請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068號、1790號及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二)本件扣案之海洛因2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05公克、0.031公克)經送驗後,檢出海洛因成分,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驗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14公克、0.06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4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3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見聲沒卷第4頁),顯見上開扣案物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直接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2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係供裝前揭毒品且供防潮之用,與袋內之毒品已無法分離,亦應一併沒收銷燬之。
(三)另扣案之分裝勺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第二分局警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四)聲請人就上開物品分別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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