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單聲沒,239,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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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友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9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及針筒壹支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友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殘渣袋1個及針筒1支均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處分書附於偵查卷內可稽。

扣案之殘渣袋1個及針筒1支均係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供承在卷,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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