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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興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4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貳零參公克、零點伍壹零公克)、摻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林銘興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後淨重0.203公克、0.510公克)、摻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均係違禁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後淨重0.203公克、0.510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摻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8332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將前揭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銷燬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件: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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