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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羽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快篩試劑肆拾參劑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蕭羽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6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000元,被告已履行上開緩起訴條件,且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有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該案查扣被告所有之快篩試劑43劑,核屬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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