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單聲沒,245,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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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羽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快篩試劑肆拾參劑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蕭羽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6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000元,被告已履行上開緩起訴條件,且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有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該案查扣被告所有之快篩試劑43劑,核屬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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