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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分別為第一級毒品之違禁物,及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核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偵查卷宗無誤。
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核屬不得非法持有之違禁物。
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難與毒品完全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
再者,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應予准許。
至因部分海洛因使用於檢驗而滅失,故僅能沒收驗餘之重量,而非扣案時之重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名稱
沒收數量
(包,含袋)
驗前重量
(公克)
驗後重量
(公克)
備註
海洛因
(白色粉末)
淨重0.063
淨重0.053
112年度毒保
字第186號
名稱
沒收數量
備註
針筒
2支
112年度保管字第28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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