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單聲沒,250,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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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任忻(已歿)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518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扣案之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三八三公克;
含包裝袋壹只)、大麻殘渣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三七三公克;
含包裝袋壹只)、大麻罐(研磨器)參個、大麻菸管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任忻因施用毒品案件,嗣於113年5月7日為警查獲,被告業於113年5月8日死亡,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毒偵字第9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該案查扣之大麻1包(毛重0.81公克)、大麻殘渣袋1袋(毛重0.78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罐(研磨器)3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菸管1個,均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72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嗣於113年5月7日為警查獲,被告業於113年5月8日死亡,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毒偵字第9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於偵查卷內可稽。

又被告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為警查獲時扣得之大麻1包(檢驗前毛重0.891公克、檢驗前淨重0.529公克、檢驗後淨重0.383公克)、大麻殘渣袋1袋(檢驗前毛重0.861公克、檢驗前淨重0.484公克、檢驗後淨重0.373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罐(研磨器)3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菸管1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72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足憑,均屬違禁物,是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送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瓶,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無法完全予以析離,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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