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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苑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聲請書附表編號1-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及編號2吸食器玻璃球2組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除更正聲請書附表「安非他命為甲基安非他命外」,餘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吳苑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或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或受前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59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9號、第278號、第9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供查考;
上開案件中扣案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物,係員警分別查獲被告持有等情,則有卷內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㈡、又扣案如聲請書附表編號1-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編號2吸食器玻璃球2組,經鑑驗結果,確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聲請書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存卷可佐,是如聲請書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核均屬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
而如聲請書附表編號1-3毒品包裝袋,縱於鑑驗後勢仍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故聲請書附表編號1-3所示之包裝袋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㈢、揆諸首揭規定,檢察官就扣案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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