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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嘉棋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41號為緩起訴處分。
而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乃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3項及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41號為緩起訴處分,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
而該案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乃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
揆諸首揭規定,檢察官就扣案之吸食器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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