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單聲沒,254,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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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莉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偵字第19428號、113年度聲沒字第522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N8-5616」號車牌貳面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28號案件中,被告葉莉芳偽造車牌號碼「N8-5616」之車牌2面經查扣在案。

經查,上開扣案之物屬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葉莉芳因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4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時間為1年,且迄民國113年8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扣案偽造車牌號碼「N8-5616」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警卷第7至15頁)。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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