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單聲沒,256,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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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正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594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113年度聲沒字第5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檢驗後淨重10.266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正宇於民國111年2月22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台江大道與北汕尾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83公克)、吸食器1組,而查獲被告涉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另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定;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於111年2月21日22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款規定,於111年6月28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9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同年7月7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2461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已於113年7月6日期滿等情,為本院核閱上揭卷宗查核屬實。

㈡本案查扣之白色結晶1包(見警卷第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10.266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3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32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毒偵卷第34頁)在卷可稽,足證扣案之上開白色結晶1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

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本案查扣之吸食器1組(見警卷第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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