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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詩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433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1顆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
另按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王詩文如聲請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警查獲後,嗣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644號裁定以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193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誤。
前述案件中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33公克)及玻璃球1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2年8月16日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為證。
㈡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33公克)經鑑驗確認,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87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為憑,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而盛裝上開違禁物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玻璃球1顆是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亦得宣告沒收。
㈣綜上,檢察官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沒收,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3年度聲沒字第520號被 告 王詩文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於民國112年8月16日16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前停車場,查獲被告王詩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33公克,112年度安保字第708號)、玻璃球1顆(112年度保管字第2318號)等物。
嗣被告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9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
參,另扣案之玻璃球1顆則係被告所有且係其為該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而前開案件之所以未能追訴被告犯罪,係因法律上原因所致,爰就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1顆,分別依首揭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之。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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