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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芳亦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毒偵字第649號、113年度聲沒字第3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吳芳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上開案件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6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325室查獲被告持有乙情,則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資查考(警卷第39至47頁)。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內含之殘渣經鑑驗結果,確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復有111年1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477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憑(警卷第65至69頁),是該等物品均內含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誤;
而上開物品既均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縱於鑑驗後勢仍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故上開物品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
7個(檢驗前毛重各為0.214公克、0.218公
克、0.223公克、0.203公克、0.210公克、0.191公克、0.278公克)。
2
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之玻璃球吸食器
4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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