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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川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112年度聲沒字第7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3項及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鄭川上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如附表所示玻璃球吸食器1個、塑膠鏟管2支、殘渣袋3個、打火機1個等扣案物(110年度保管字第1798號),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為得沒收之物無訛。
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表:
玻璃球吸食器1個、塑膠鏟管2支、殘渣袋3個、打火機1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2年度聲沒字第729號
被 告 鄭川上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員警於民國110年8月25日11時1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查獲被告鄭川上施用毒品犯行,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塑膠 鏟管2支、殘渣袋3個、打火機1個等物。
嗣被告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經查,上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個、塑膠鏟管2支、殘渣袋3個、打火機1個(110年度保管字第1798號)係被告所有且係其為該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而前開案件之所以未能追訴被告犯罪,係因法律上原因所致,爰就前開扣案之物,依首揭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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