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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旆伃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71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2年11月10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應列管之禁藥,且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復未經行政機關依藥事法規定沒入銷燬,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1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復未經行政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貨物名稱 生產國別 數量 1 肝臟疾患用劑‧過敏用劑 日本 1 2 抗血纖維蛋白溶解酶劑‧日本藥局方凝血酸注射劑 日本 1 3 穀胱甘肽注射用200mg 日本 1 4 維他命B‧C複合型注射劑 日本 1 5 胎盤抽出物製劑 日本 1 6 胎盤絨毛分解物 日本 2 7 生物素注射液 日本 1 8 含有抗壞血酸維生素C、半胱胺酸注射液代謝性製劑 日本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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